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4年12月5日 吉市政发〔1986〕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提高交通运输的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27号、国家经委、交通部经交〔1983〕594号、省政府吉政发〔1983〕27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有计划地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常竞争。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乡从事社会流通领域的交通运输以及在车站、货场、楞场等场所为客货运输服务的装卸、搬运、包装、转运、联运等劳务服务,均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联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有关客、货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并依法纳税,按期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章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包括运输服务),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务服务,单位核算,发生直接计费、货价与运费并计、工程费与运费并计、混合承运、以工换运等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系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为本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服务,不发生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关系的运输。
第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所需物资、抢险救灾物资、突击抢运物资、车站、码头集散物资,以及各类超过五十吨的大宗物资、公铁分流物资,可由本单位车辆拉运,本单位车辆无力承运的,托运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货运计划,由运输管理部门安排优质服务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六条 凡属零星物资的运输均实行市场调节,由物资托运单位通过当地运输管理部门择优选择承运单位或由物资托运单位直接委托承运单位运输。
第七条 凡运输国家限运物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准运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