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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30日)废止

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4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的管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货源和从事道路、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货源运输应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
  计划、经济、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配合运输管理部门做好货源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汛、抢险、救灾物资,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车站、港口、码头的集散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各承运单位必须服从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大宗物资、重点工程物资、危险物资、贵重物资、鲜活物资、长大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在运输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协调指导下,各货源单位可择优选择承运单位。
  第七条 零散、小批量、短途物资实行市场运输。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必须进入运输市场,严禁场外交易。
  第八条 承运长大、笨重物资、危险品和国家限运的物资,除办理运输手续外,还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特种货物运输手续。承运单位必须具备运输特殊货物的能力。
  第九条 货源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签定货物运输合同(即时结清的除外),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货源单位与承运单位有常年运输关系的,也必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条 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和承运个人必须每半年按规定向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力运量平衡计划表,经运输管理部门平衡核准后,方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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