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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1987年7月2日 吉市政〔1987〕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乡从事汽车、摩托车和其它机动车修理、保养、专项维修(包括车身修理、喷漆、电器、空调设备、轮胎、蓄电池、蓬布座垫、皮件、水箱、玻璃装配等)及改装改型等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属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法令、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协调在汽车维修中的各种关系,对维修企业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
  各县、区交通局负责本县、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根据其厂房场地、设备、仪器、生产资金和技术力量等条件,可划分为汽车大修厂、汽车维修厂和汽车专项修理部。
  第五条 汽车大修厂开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厂房不少于三百平方米,停车场地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并设有封闭式的车身和喷漆、总装车间。
  2、具备大修车辆所必须的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和检测设备。
  3、技术人员应为修理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中必须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一名),全厂四级以上工人不少于全厂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发动机、底盘、钣金、喷漆、电器等主要工种,需有五级工以上人员承修。
  4、生产流动资金,按每月大修、保养平均台数每台次不少于三千元。
  承修主要车型的原材料和配件,每月不少于计划的二至三台份的储备。
  5、有严格的管理、质量检验制度和符合要求的修理工艺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六条 汽车维修厂开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停车场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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