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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客运管理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扣缴车辆十五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符合出租车营运要求的,责令其达到要求,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车体颜色、车型,大型客运车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责令其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没收营运收入,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费不给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按收费和票据有关规定处罚,多收费用的,处多收费用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责令其停业整五日,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雇用从业人员的,责令清退雇用人员,并按雇用时间,处以每人每日二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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