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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市公用局设立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队,负责小公共汽车营运稽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着统一标志,持证稽查,依法稽查违章车辆。
  第二十四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职权:
  (一)对营运安全和服务有监督权、检查权。
  (二)对违法营运者有扣留车辆和罚款等处罚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由市公用局或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非法营运的,除扣留车辆外,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六)多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妨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缴纳各种税费比照客运出租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中标费主要用于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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