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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1988年7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 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

  第九条 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驾驶座位两侧车门不准粘贴遮光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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