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在生产技术认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九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船舶规范、规定和技术标准。
在制造船舶时,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应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出厂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查部门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应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证书和港监部门发放的船员证书;
(二)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灯光和声号、旗号等设备;
(四)船舶应按规定标明船名,勘划载重线;
(五)职务船员应具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六)客运船舶应标明载客客位,并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禁止超员、超载,严禁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遇有特殊原因确需由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时,必须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其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船舶或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航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