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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系指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从事运输的客船和货船。
  农民专门用于农业、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其他渔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兼)职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
  第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行政上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并根据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和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本乡(镇)和外地来本乡(镇)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可进行安全检查处理;
  (三)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六)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工作,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守则。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检查证》。
  第八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取得省港监船检处颁发的《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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