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2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
(1989年3月7日 吉政发〔1989〕15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技术素质和生产管理水平,促进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担任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必须经劳动、煤炭、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四条 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开矿合法手续;
二、能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法令和上级颁发的规程、规定,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矿井安全生产;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受过采煤专业培训,从事煤矿井下工作三年以上,身体健康,能经常深入采掘现场;
四、具备有关矿山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及矿山安全法规知识。
第五条 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资格审查,应先由办矿单位填定《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安全资格审查表》,向县(市)煤炭、系统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上报市、地、州煤炭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条 对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初审合格的要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各市、地、州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培训的内容分两部分:安全法规部分,以原省劳动人事厅编印的《矿山法规知识汇编》为基本内容;安全技术基础知识部分,以原劳动人事部矿山局编印的《乡镇煤矿安全知识问答》和《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为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