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22日)废止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
 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
 (1989年3月7日 吉政发〔1989〕14号)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的安全生产,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采矿必须具有市、地、州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签发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四条 申请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办矿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每一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主要扇风机设在地面,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足够的风量;
  三、矿井、照明、放炮和电器设备,必须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四、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齐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查仪器;
  五、严禁在河滩、水体下面建井开采。
  第五条 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经各市、地、州煤矿工业主管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同意,由劳动部门实地检查后,签发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六条 对已开办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必须限期整顿,经县级劳动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 凡新开办的煤矿必须按《矿山安全条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设计,并在开工前两个月内,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和矿井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领取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部门发放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工程施工结束,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后,方能投入生产。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