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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

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1990年6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质工作成果资料(以下简称地质资料)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和由我省派出在省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法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地方和各基层单位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向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统一汇交地质资料。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资料形成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化探报告,区域遥感地质报告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内汇交。
  二、其它地质资料一年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方法: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其他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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