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煤矿是否有转手倒卖、掺杂使假、超最高限价、使用不合规定票据等非法经营行为。
三、清理整顿办法及其原则
对现有个体采煤要逐个清理、严格审查、分类处理。
(一)对未经审批、无证开采、无照经营的煤矿坚决取缔;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国营矿区开采,严重威胁大矿安全生产以及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予以封闭。
(二)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完全具备办矿条件、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撤销审批文件,发证、发照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使用爆破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现已停采的煤矿,必须经整顿合格后恢复生产。
(三)对挂靠全民或集体单位,实为个体采煤的,一律按个体采煤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登记。无论原来靠挂何单位(包括统配煤矿和部队),一律由地方政府统一管理。清理整顿后,不允许存在有照无证、一证多照、一证多井的矿井。
(四)对不进行税务登记,偷税漏费以及进行转手倒卖、掺杂使假、随意提价、使用不合规定票据等违法经营活动的,煤炭部门要配合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要求
(一)清理整顿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省政府在省煤炭局设立清理整顿办公室,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并负责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清理整顿的具体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煤炭、地矿、劳动、工商、税务、公安、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共同搞好清理整顿工作。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和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组织清理整顿,务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底前完成清理整顿工作。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行委)要组织复查和验收,并向省政府写出报告(径送省煤炭局)。省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各地工作部署和整顿进度每季度向省整顿办公室汇报一次。
(三)清理整顿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较大,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抓紧、抓好。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不得擅自放宽办矿条件和随意颁发证照,也不得故意刁难、侵犯个体办矿的合法权益。对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者要严肃处理。
(四)清理整顿工作要达到以下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