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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能源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条例》十一十二条以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政府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可提取节约能源奖金。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原则上实行“环比”与先进定额比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十八条 为保护先进,对单位产品能源消耗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企业,可以当年实际消耗低于考核定额的数量为节约量,按规定的比例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条例》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所在地政府节能管理机构通知能源供应部门,对锅炉擅自扩大容量部分不供能源;对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按每年每吨/时或60万大卡/时罚款一万元;对企业负责人,按每年每吨/时或60万大卡/时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条 对违反《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单位,按每年每台(件)原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罚款。对转嫁淘汰机电产品和设备的单位,除没收全部售款外,处以售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购进单位,处以购价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用于节能措施和推广节能应用技术。
  第五十一条 能源超耗加价费由各级政府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和推广节能应用技术。
  第五十二条 企业支付的罚款和加价费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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