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进行节能技术服务活动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登记备案,并在国家规定的或者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开展业务活动时,要接受当地政府节能管理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充实必要的能源统计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节能管理机构定期提供能源消耗量、工业部门能源节约量和能源平衡统计方面的资料。
第十六条 省统计局要定期公布各市、地、州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万元产值能耗和电耗资料,以及主要耗能行业及其重点企业产品的能耗情况。
第十七条 各企业应配备统计人员从事能源统计工作。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含三千吨)的企业,必须配备与能源统计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人员要相对稳定,调动时须征求当地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能源统计数字,一律以统计局表报为准。
第十九条 各企业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吉林省能源计量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计量工作的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要有完善的能源计量设施,并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能源计量工作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考核和评定,并向同级政府节能管理机构提供本地区企业的能源计量综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凡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检测率、周检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企业,要限期改进。未改进的,不能实行节约能源奖,也不能参加节能先进企业的评选。
第二十二条 凡是用于能源统计、能源定额考核和能量平衡的数据均应以计量器具出数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