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要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确定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企业要由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一万吨)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设立专职节能科(室);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含三千吨)不足一万吨的企业,应确定一个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三千吨的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七条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企业能源消耗定额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二)参与本企业能源供应及分配计划的制订和审定工作。
(三)负责本企业节约能源奖金的审批和分配工作;行使本企业的节能奖惩权力。
(四)负责管理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报批和实施工作。
(五)负责本企业的节能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六)监督本企业合理使用能源。
(七)向当地主管部门和省主管厅局的节能管理机构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八条 省重点耗能厅局和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可配备能源工程师或能源高级工程师。
第九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要相对稳定。节能机构的人员配备情况要报上级节能管理机构备案,机构和人员变动时要征求上级节能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及政府节能管理机构是所辖地区执行
《条例》和本细则的监督机关,其工作人员是所辖地区执行
《条例》和本细则的监察人员。根据需要,各级政府节能机构可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为本行业、本部门的节能监察人员。
第十一条 省及各市、地、州的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各级计经委(经委)直属的事业单位,业务上分别归口由各级政府节能管理机构领导。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要积极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能源测试、节能诊断、能量平衡测试等业务(适当收费,逐步做到以收抵支);开办初期经费有困难的,可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政府节能管理机构授权的工作任务,所需监测仪器和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适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