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开展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全省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七条 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实施本地区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二)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作出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具体安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情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计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方可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对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能源利用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利用监测人员证书》和证章。
第三章 监测实施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用油状况;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供能质量;
(三)检测、验证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检测、评价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
技术性能。
上述监测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开展,一般以监测企业在用的常规耗能设备为主,对部分具备监测条件的耗能产品也可开展监测。
第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可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定期监测执行本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