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吉林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地、州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本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我省境内一切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
第五条 全省设置省、市两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分别设在省、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其机构的设立,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六条 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承担省直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市、地、州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对国家主管部门没有设置节能监测机构、未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的监测工作;对国家主管部门已设置节能监测机构,并已开展监测工作的中直企业,可协同国家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三)协助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能源利用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承担对市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五)承担省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纠纷的仲裁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