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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申办《准产证》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书面申请;
  (二)填写《准产证申报登记表》;
  (三)到指定检测部门接受产品检测;
  (四)提供产品检测样品或检测报告;
  (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办证费用。
  第八条 市、县(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批完毕,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凡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必须按质量标准生产产品。
  第十条 凡取得《准产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一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产品,允许生产单位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转产或投产实行《准产证》管理的新产品,应在转产、投产前二个月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办《准产证》。
  第十三条 《准产证》有效期为三年。已取得《准产证》的生产单位应在《准产证》有效期截止前二个月重新申请更换《准产证》。
  第十四条 经销单位经销《准产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应验明产品产地有关部门核发的《准产证》,并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外地生产的未取得准产证的《准产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经销单位须到所在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验合格后,方可经销。
  第十五条 《准产证》不得转让和冒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质量标准生产产品,转让或冒用《准产证》的,吊销其《准产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不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准产证》标志和编号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经销外地生产的未取得《准产证》的产品又未经报验合格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全部无证产品,处以经销无证产品价值15-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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