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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承租方有权按法律程序中止或解除合同:
  1、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连续两年完不成合同指标,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2、承租方不执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3、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应得的收入不能兑现,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4、因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方经营活动,使其无法自主经营,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5、由于承租方不具备经营管理企业的素质,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出租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经委、财政、审计、工商、银行、税务等部门代表(集体企业应吸收职工代表参加)对租赁企业经济活动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各方。
  延长租赁期,须从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租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凭的国营企业,按集体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执行国家搞活集体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实行租赁企业的遗留问题,按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市政府吉市政〔1986〕94号文件有关精神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可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6〕8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租赁者个人投资更新设备,其投资可按银行同类利率计息,投资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租赁后,各类物资供应渠道不变。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如为外单位职工,其工龄按原单位工龄计算;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承租人可以提出辞职,由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直接到承租单位应招,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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