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违反
《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没有纳入帐内核算、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支取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
《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将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平调、挪用或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等方面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将平调、挪用的款项如数返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
《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未使用《农民负担卡》以及收取村提留款、乡统筹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加盖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
《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七条规定,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强行摊派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组织有权予以拒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强行摊派行为,凡已收取钱物的,限期30日返还钱物,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投资入股、参加保险等违反规定的各种形式的摊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