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违反
《条例》第
十一条关于村社干部补贴人数、标准的规定,增加补贴人数或超标准补贴的,责令其减掉超编干部、追回违反规定补贴部分,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
《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未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款并专户存储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
《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规定,对应减免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劳务未予减免的,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违反
《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或擅自提高以资代劳金额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退回以资代劳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所退还代劳款总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
《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以各种形式预收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返还预收款,按预收时间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农民利息,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
《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对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未实行预、决算制度,未按程序审核、备案以及预决算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又随意变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