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查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或行为;
(五)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监察、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行使查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职权。
第五条 违反
《条例》第
七条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款、乡统筹费项目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将所收款项如数返还农民或转下年度使用,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
《条例》规定,向农民收缴的村提留款、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
《条例》第
八条、条九条规定,乡统筹费收缴超过2.3%、公积金提取低于1%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
《条例》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公益金、修建费、管理费和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划生育补贴、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敬老院补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追回违纪款项,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