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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0日)废止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1997年1月13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九号)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处罚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关于提取、管理、使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劳务和其他项目等方面规定的,都是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县一级和市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并负责查处县级以下影响大、后果严重的案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乡一级和县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村一级和乡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
  第四条 根据《条例》六条规定,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行使下列监督权、处罚权:
  (一)建议撤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等文件和项目;
  (二)审核、否决上报给同级人民政府的含有加重农民负担内容的文件、项目;
  (三)撤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加重农民的负担的文件、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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