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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十条 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人人有责。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严禁滥伐、滥垦、滥采。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二十五以下的坡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荒种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方严禁开荒和挖取沙石土料:
  (一)已呈现水土流失现象的坡地。
  (二)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区域。
  (三)林地、牧场或容易造成风沙危害的区域。
  (四)沟壑边坡、江河两岸和沟头上部水流集中的地带。
  (五)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风景游览区。
  (六)其它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上述土地的,需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采伐水土流失区的林木前,应当提出迹地更新计划和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水土保持审批后,方可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采伐后应立即实施水土保持计划和方案。
  第十四条 下列林木不得皆伐,只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和防风固沙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开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两岸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林木。
  (四)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五)其它因皆伐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区域的林木。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皆伐上述林木的,须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营石、沙、土料、开矿、烧砖瓦、种参、放蚕和养鹿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订使用土地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方案。并经县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未持有《水土保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生产经营,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得批准使用爆炸物品,矿产资源部门不得发放矿产资源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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