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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动物及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一)罚款额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二)其它应报请批准的行政处罚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签发《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限期执行;扣押、没收、销毁实物或罚款兑现时,必须签发正式收据或证明书。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动物、动物性产品,必须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监督下,按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一律由畜、货主承担。扣押的动物、动物性产品,动检监管机构必须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畜、货主承担。超过保管期限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拆的,动检监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定点拍卖扣押的动物、动物性产品,拍卖的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当场表示服从并立即兑现,或现场能立即解决的纠纷,可免去立案程序,但必须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完整记录。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
  (一)超越处罚权限,或者当场处罚不服的案件。
  (二)有检举揭发材料,同时又具备基本违法事实的案件。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
  (四)上级动检监管机构指定办理的案件。
  (五)其它应立案处理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撤销原案:
  (一)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有违法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它有必要理由和原因撤销原案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已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
  (二)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已作出复议处理决定的。
  (四)由于当事人死亡、失踪等原因无法追究责任的。
  (五)其他原因应予结案的。
  第二十六条 由于动检监管机构负责人或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原因造成无法结案的,对有关人员除责令赔偿办案所耗费用外,所在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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