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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动物及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的非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常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动检监督机构应当经常派出监督员执行现场巡回或指定监督检查任务,依照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执法情况和查处违法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监督员执行职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勤时要着装整洁,标志明显,携带工具,据证齐全。
  (二)对被检的当事人要出示证件,讲明政策。
  (三)全面巡回检查,认真了解情况,纠正一般违法行为。
  (四)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当事人、见证人了解情况,做好调查笔录。
  (五)通过合法手段和途径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危害程度、非法所得数额、社会影响等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处理决定。
  (七)依据权限范围自行决定或报动检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处理决定。
  (八)监督检查后,经处理的案件应有完整的材料,归档立卷。并要定期向动检监管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查处违法案件和行政纠纷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
  第十七条 监督员可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限期改进。
  (二)责令公开检查,具结保证。
  (三)罚款额一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四)责令停业改进期限五日以内。
  (五)追回、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动物、动物性产品。
  第十八条 动检监管机构可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四)责令停业改进期限五日至十五日。
  (五)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九条 动检监管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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