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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8日 吉政发〔1987〕1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草原管理建设的现实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每年年末除需按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建设基金外,还要向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其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定。
  第三条 承包经营国有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只向发包单位交纳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费用,不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
  第四条 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绝收的草原,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可免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对遭受自然灾害减产的草原,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收草原使用管理费。
  第五条 各级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的草原使用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储存和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征收的草原使用管理费须及时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专户,按季编报使用计划,经审批后拨付。
  第六条 草原使用管理费,应当根据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力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和截留。
  草原使用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进行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开展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和新技术实验推广;用于草原管理部门的业务活动、乡镇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第七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到具有草原经营管理权的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经营管理的国有草原上放牧、打草和搂草,必须征得草原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向其交纳草原使用费用,其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沙金的,须征得草原使用权人和草原经营管理者同意,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还要向该草原的经营管理者交纳草原培育费,其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草原培育费必须全部用于恢复该草原的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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