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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订立承包合同时,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等主要内容,必须经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和期限;
  三、对承包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改良要求和当事人双方根据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或损失赔偿的办法;
  四、承包方应交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和期限,应负担和税款以及其他上交款的数量和期限,应完成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产和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者用财产担保的,承包者应提供财产担保或有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具有保证承包者可能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的能力。保证人对承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者与发包的合作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取消的;
  三、因国家税收或价格政策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 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者丧失承包能力的;
  七、承包者进行破坏性,惊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八、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平,或当事人对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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