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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3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旅游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三)负责对旅游开发项目、景点、设施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参与立项规模审批;
  (四)对开办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负责组织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资格证书;
  (六)负责对旅游宣传促销活动进行组织、指导、监督;
  (七)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受理旅游投诉。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市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协调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管理实行严格规范、健康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旅行社

  第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六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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