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3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旅游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三)负责对旅游开发项目、景点、设施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参与立项规模审批;
(四)对开办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负责组织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资格证书;
(六)负责对旅游宣传促销活动进行组织、指导、监督;
(七)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受理旅游投诉。
工商、公安、物价、城建、市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协调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管理实行严格规范、健康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旅行社
第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六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培训并持有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须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