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发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租赁;
(五)购买开发区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开发区投资的重点为:
(一)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和油气化工四大主导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三)按照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经营房地产,兴办建筑业和第三产业。
第九条 凡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外兴办企业,五年内不上缴利润,五年后缴20%,留80%;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额留用;允许工商贸兼营,补偿商品在国内市场自行销售。
第四章 税费
第十一条 开发工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