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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原因:执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1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进一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指我市伊通河以东,自由大路—东环城公路—吉长公路南线以南,京哈高速公路(拟建)以北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贯彻以工业项目为主,以吸收外商投资为主,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制上开发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协调、管理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以及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及其他有关事项;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开发区设立代表机构和开发区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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