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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的几项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
 贯彻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的几项规定
 (1983年6月30日 吉市政发〔1983〕125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根据国务院〔1982〕73号文件、省人民政府〔1982〕1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
  根据国务院和省的规定,对不同部门之间所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货物运输、仓储保管、供用电、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它经济合同,统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工业、农业、财贸、基建、交通、物资等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各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指导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令、政策和计划订立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履行;协调处理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调解不服的,提请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结算管理监督履行经济合同和协助合同管理机关执行《仲裁决定书》。
  二、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2、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管理好系统内的经济合同;
  3、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4、调解仲裁经济合同;
  5、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6、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三、工商和行政管理部门对重要产品、项目进行鉴证管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济合同,应由供方、承包所在地工商局鉴证:
  1、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统购、派购及重要的农副土特产品;
  2、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中的统配产品;
  3、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主要轻纺产品;
  4、重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5、社队、区街、校办知青企业所签订的金额在五千元有上的经济合同;
  6、重要的科技协作合同;
  7、签约的一方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
  各类经济合同的鉴证费收缴标准参照吉市革发〔1979〕95号文件规定执行。如果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对经济合同进行公证的,也可以在公证处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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