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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夜市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夜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叫卖。
  (二)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不准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斤少秤。
  (四)不准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欺行霸市。
  (五)不准行医卖药。
  (六)不准经销淫秽书刊、音像制品。
  (七)不准赌博、测字、算命。
  (八)不准提前进场和延迟退场。
  (九)不准乱扔杂物、乱倒污水。
  (十)不准践踏绿地和损坏、污染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经营食品的必须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和有关税金。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所经营的肉类产品必须经肉检部门检疫。
  第十五条 对违反城管、工商、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规定的,由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部门或合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开办夜市的,除予以取缔外,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种类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继续经营的可加倍处罚;屡教不改的没收商品。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一)、(八)项规定,在夜市流动叫卖、不按规定时间经营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一条其它各项规定,在夜市行医卖药、赌博、算命、强买强卖等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夜市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城管、公安、卫生、工商、畜牧、文化、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分工予以配合,把夜市搞活管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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