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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一条 职务性科技成果,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改变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利益分配由双方约定,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侵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每年计划、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经费,以及支农资金、专项扶贫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筹集。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效益、高风险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的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内部的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每年用于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不得低于其年销售总额的1%,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高于此比例。
  第二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一定范围、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活动获取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4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4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中间机构和试验基地为研究、试验进口先进设备和器材的,减免进口税;
  (三)试销中间试验产品,在试销期内减免所得税;
  (四)技术开发和技术成果转化投入年增幅在10%以上的企业,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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