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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各地、市、县应建立与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中间试验基地或试验、示范基地。
  鼓励生产企业、科研机构独立或联合建立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开发中心或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技术信息和技术贸易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全区提供科技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或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的检测、评估,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评估机构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任务的专门机构。
  科研院所可以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七条 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依法采用独资或合作的方式,在我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企业与发达地区联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东西合作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积极创办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科工贸或科农贸一体化的科技企业。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直接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单位应当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类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专业技术服务组织,可以采用各种方式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可依法经营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自繁的农作物常规种子和本单位育成或引进的农作物杂交种子,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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