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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或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
  禁止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下简称收支计划)和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支出和帐户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稽查制度,对单位执行收支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各级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情况,查阅或复制帐表、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所收款项,不能退还或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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