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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人常〔1998〕2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费也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及其驻外办事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检举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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