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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文化活动消费者对文化活动经营者,未按规定的经营和服务项目、内容、时间等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规定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二)文化活动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四)在距中、小学校200米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台球,录像放映等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
  (五)边界噪声不符合环境噪声排污标准,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及休息的;
  (六)收售、拍卖未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年代的美术品或者未标有“仿制”、“复制”字样的仿制、复制美术品的;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举办或接纳未经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从事电影片发行、放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非法从事图书和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的,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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