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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1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人常〔1998〕3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经营活动是指:
  (一)歌舞、游艺、游戏、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六)美术品的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书画裱褙;
  (七)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化艺术培训;
  (八)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扶持一切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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