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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当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
  第十八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 吸食毒品严重的地方,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设置常年或临时戒毒所。
  戒毒所由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监督检查,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应当暂停其从事以下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等工作;
  (二)有关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精密仪器、仪表的生产、操作工作;
  (四)高空、深井作业等危险工作;
  (五)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使用工作;
  (六)医疗、教育、金融、财务工作;
  (七)其他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四章 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自治区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
  以贸易方式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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