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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1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人常〔1998〕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消除毒品危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
  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禁毒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证禁毒工作的需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有禁毒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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