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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进行产权登记。村集体资产向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乡集体资产向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因集体资产产权引起的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经营形式。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固定资产折旧等内容。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进行鉴证。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耕地除外)的承包或租赁经营,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中标者应当依法提供抵押或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负有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交易行为引起产权变更的;
  (三)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四)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时,进行资产清算的;
  (五)以资产抵押或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需要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集体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和可行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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