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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三)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集体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工作;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组织农民会计技术职称的评定;
  (五)对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六)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集体资产。

第二章 集体资产产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牲畜、林木、果树、农田水利水保设施、防洪设施、乡村道路、桥梁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积累的企业资产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在股份制、联营和合资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及收益;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收益;
  (六)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向集体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因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形成的资产;
  (八)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属于集体所得的部分;
  (九)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十)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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