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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98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四月底以前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议召开的五天前通过选举单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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