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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服兵役的;
  (六)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
  (七)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的;
  (八)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又未能重新就业,但其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两年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未能再就业的其他失业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济。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职责是:
  (一)编制职工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工作及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培育好劳动力市场;
  (五)其他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二)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编报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三)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办理失业职工登记、建档、建卡、转移手续,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
  (五)为失业职工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组织失业职工转业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七)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促进其再就业;
  (八)其他应由失业保险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基金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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