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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
  (三)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整顿被精简的;
  (五)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按有关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离职的。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逐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龄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救济金;
  (三)连续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
  (四)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救济金;
  (五)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最多发给二十一个月救济金;
  (六)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救济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就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失业救济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负伤)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并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治疗费的百分之五十,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二十五个月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个月的分娩补助费。
  失业职工死亡的,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两个半月的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一个半月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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