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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1日)废止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8年5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营、合伙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二)三资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实行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经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市、县应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等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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