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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州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必须有同级地矿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采矿,应遵守合理的采矿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
  对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共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以备后用。
  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不得压复已知矿床。
  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采矿,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完善矿山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因地制宜地种草、植树、复垦土地,防止水土流失。
  采矿权人因采矿而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制度。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按期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第四章 矿产品的加工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和省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并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工艺要求进行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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