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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木里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6年2月6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及监督管理;
  (四)依法对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并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准运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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