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拆迁资格承担拆迁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被委托拆迁单位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迁人随意降低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滥发补偿费的,以及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二百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以上一年半以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半以上的,吊销拆迁许可证或拆迁资格证书,依法向被拆迁人赔偿经济损失。”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得到安置后,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临时过渡房的,责令限期退还,并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
行政复议条例或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